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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增建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358号罪犯李增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2014)青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增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李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退赃17.304万元,赔偿572081.1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于9月7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李增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增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增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增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增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李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退赃17.304万元,赔偿572081.13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利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