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费玲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935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经营者,燕泰意,男,1995年9月14日生,汉族,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颛兴路XXX号。被告:费玲玲,女,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101室。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与被告费玲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经营者燕泰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壮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颛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壮诚分公司)互为邻居、同一房东。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为壮诚分公司代收电费时查验了该公司的员工费玲玲(即被告)交付钱款的真假,遭被告讥讽。随后,被告就冲到原告的办公场所殴打原告的员工胡某某。之后,原告的客户认为原告的员工欺负了被告,造成了对原告不利的社会影响。费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胡某某系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员工。2016年6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调解,胡某某与被告签署“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费玲玲在闵行区颛兴路XXX号门口交水电费的时候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后费玲玲拿起店内的泡沫盖先砸向胡某某,然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致使费玲玲头面部损伤(伤势轻微),胡某某颈部、胸部、左侧肢体损伤(伤势轻微)。并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且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此事做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具有法律效应。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承担侵权责任须满足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系与原告的员工因故发生口角并进一步发展到互相有肢体冲突,被告该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该两人发生冲突只是原告所谓(即使存在)其客户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起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事实上发生冲突的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以其名誉受到被告损害为由提出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