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21号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张鑫。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嵇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被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2时54分,张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路口东侧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王桂兰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259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3、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时54分,被告张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路口东侧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王桂兰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桂兰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鑫驾驶的摩托车在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张鑫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原告王桂兰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于2015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预防卧床并发症;2.右上肢制动,功能锻炼;3.每1个月复查X线片1次,连续3个月,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232.78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2、残疾赔偿金5047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时64周岁,提供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桂兰自2006年6月至今居住于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李圣亮家中”,提供平度市蓼兰镇河北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圣亮系我村居民王桂兰的儿子”,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为50472元(31545元×16年×10%)。3、误工费12156元,原告主张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豪屋酒店工作,日均工资101.3元,经鉴定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2156元(101.3元×120天)。4、护理费997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护理人李志华系原告王桂兰女儿,在高密市华仁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11.4元[(3450元+3400元+3400元)÷90天],经鉴定护理时间60天,其护理费为6684元(111.4元×60天);(2)护理人王秀金系原告王桂兰儿媳,在高密市华庆经编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09.8元[(3259元+3158元+3462元)÷90天],护理30天.其护理费为3294元(109.8元×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978元(6684元+32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计320元,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仅提供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未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人员未提供已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凭证、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根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探视报告,护理人员王秀金工作单位与原告实际提交的王秀金工作单位不一致,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鑫质证认为:1、对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不予认可;2、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并提交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一份,该探视报告由王秀金摁手印确认,记录的护理人王秀金工作单位为“海涛纺织厂”,月收入3500元;原告(受伤人)信息栏内工作单位、工种、收入等为空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护理人王秀金月收入为3500元,高于其主张的金额。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跟随其儿子李圣亮一起生活且工作在高密,居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对该信息足以掌握,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现实情况其有工作能力且没有退休金,为了生活进行工作合情合理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密市豪屋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王秀金与李圣亮的结婚证、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华仁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华庆经编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被告张鑫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鑫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桂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桂兰因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鑫驾驶的摩托车在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鑫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无异议,交通费被告认可32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圣亮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王桂兰居住在小王庄社区其儿子家,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5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64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探视报告未记载原告有工作单位,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志华的护理费668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护理人王秀金在高密市华庆经编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秀金本人在保险公司核实时自述在海涛纺织厂工作相矛盾,对其主张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592.6元(86.42元×30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9276.6元(6684元+2592.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被告张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92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9361.38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医疗费用;原告的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92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60868.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的剩余医疗费6232.78元(16232.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8492.7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鑫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张鑫驾驶机动车,原告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由被告张鑫承担80%,赔偿原告6794.22元(8492.78元×80%),已付3000元,尚欠3794.22元(6794.22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60868.6元;被告张鑫赔偿原告王桂兰告6794.22元,已付3000元,尚欠3794.22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张鑫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