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坤诉被告马洪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坤,马洪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862号原告:王少坤,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地理人:王晓坤,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马洪盈,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王少坤诉被告马洪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坤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婚姻介绍结识被告,相处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打算在凌源市里买房,被告说可以在凌钢拆迁房那里帮原告买到便宜的房子,原告于2012年5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1万元购房定金,2012年6月到2012年8月原告前后五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1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亲笔书写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11000元,并承诺如购房不成全部退还。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至今已四年之久,但由于被告将其收到的原告购房款私自消费挥霍一空,导致不能按其承诺帮原告买房。在原告无数次催办的情况下,被告在此期间曾假装带原告看了几套所谓要出卖的房屋,但事实上只是被告在搪塞原告,根本就不是被告所声称的那样,被告是在拿别人的房子装成要卖的假象来忽悠原告,其真实目的就是即使其已经不能帮原告买房但还想拖延退款期限。原告从2013年就发现被告把购房款都花了,也没能力再帮原告买房了,所以时至今日一直在不间断的跟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也承认上述事实,只是找各种理由拖延退款。至起诉前原告与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见面,被告总是让原告在宽缓宽缓,钱凑齐了就退给原告。原告通过查询被告户籍信息得知,被告在收条上写的名字同音不同字,被告的真实姓名是马洪盈,面的如此不讲信用的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110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2220元,合计1332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洪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坤与被告马洪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得知原告打算买房,便承诺可以在凌钢拆迁房那里帮原告买到便宜的房子。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购房款总计111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11000元,并承诺若购房不成全部退还。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具体房屋买卖协议,至今被告亦未替原告买到相应的房屋。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便已确认不能替原告买到房屋,并承诺退还房款。但至今尚未退还。被告马洪盈在收条上签名马宏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实系同一人,其真实姓名叫马洪盈,经电话询问,被告马洪盈认可其收条系其所签,承认收取原告购房款1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录音光盘、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11000元,承诺帮原告购房,并承诺若购房不成,房款退还,有收据为凭,双方形成委托购房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房款。且被告亦认可其负有退还全部房款的义务,但迟迟不履行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占用期间即从2012年8月13日到2016年7月7日为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内容,故法院仅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100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马洪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