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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艳军、寻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艳军,寻小青,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186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特别授权),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艳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寻小青,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守民,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春兰,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远国,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梅,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赵艳军、寻小青、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军、寻小青、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艳军向原告下属的鱼山支行申请个人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施工。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长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赵守民、赵远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艳军的家属寻小青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艳军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4月8日,月利率8.91667‰,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艳军、寻小青偿还借款本金199701.74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军、寻小青、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借款人赵艳军、担保人赵守民、赵远国及其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艳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施工,金额(人民币大写)为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款项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时原告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赵守民、赵远国设签订了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3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韩长剑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91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艳军、寻小青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01.7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赵守民、赵远国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艳军、寻小青偿还借款本金199701.7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艳军向原告金乡农村银行借款20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01.74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寻小青作为被告赵艳军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寻小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守民、赵远国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赵艳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农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春兰、王永梅作为担保人赵守民、赵远国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春兰、王永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军、寻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01.7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7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守民、赵春兰、赵远国、王永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赵艳军、寻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