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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76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学楼村委楼下村161号的家中与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刘某甲再次与上述吸毒人员在家中三楼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房间麻将台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袋及刘某甲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容留胡某甲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学楼村委楼下村161号的家中与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刘某甲再次与上述吸毒人员在家中三楼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房间麻将台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袋及刘某甲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楼下村161号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吸毒人员胡思忠、胡某乙、刘某乙、胡某甲等人经甲基苯丙胺试剂盒检验,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胡思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回到家中上到三楼,看到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等人在我三楼房间内打扑克和吸食冰毒,我就去说他们,他们几个就开始收拾毒品和吸毒工具,没多久公安机关就来到了。(2)吸毒人员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初二三下午,我去到刘某甲家中,没多久胡某乙也来到,我们就在刘某甲家三楼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当时该处就有冰毒放在三楼房间;2016年5月16日中午14时左右,我带着一小包冰毒再次去刘某甲家,去到三楼房间,看到胡某乙、李燕强和另外两个人在打牌,过没多久,另外两个人就离开了,我和胡某乙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没多久,刘某乙就来到,看到我们吸食冰毒,他也拿冰毒来吸食,我们吸食冰毒后就将工具和毒品放在麻将桌上。在胡思忠回来三楼房间没多久,就有公安机关来到。(3)吸毒人员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初二三下午,我去到胡思忠家(位于楼下村161号)三楼房间,看到胡某甲在该处吸毒,然后我也自行拿起冰壶吸食冰毒,2016年5月16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去到胡思忠夫妻家门前,我就从窗口拿钥匙自己开门上到三楼的房间内,进去后看到房间内有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及一个小孩,然后我们几个人打了半个小时的扑克牌,就开始吸食冰毒(××),在吸食冰毒后,毒品和冰壶就放在麻将桌上,过了一段时间,胡思忠回来后不久公安机关就来了。(4)吸毒人员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胡思忠夫妇家吸食过三次毒品。在我被抓前半个月前,我去到胡思忠夫妇家上到三楼房间,刘某甲几个人就在房内打麻将,其他人我不认识,进去房间后我就闻到很大吸冰毒后的味道,刘某甲让我打麻将,我打了几把后就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5月16日中午,我再次去到胡思忠夫妇家三楼,进去后看到胡某甲几个人在该房内,我进房后吸食了几口冰毒;今年3月份我也曾在胡思忠夫妇家吸食过冰毒。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与胡思忠是夫妻关系;在被抓前半个月,我与胡某乙、刘某乙一起在我家中吸食过一次毒品;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和我就在被抓当天一起在家中也吸食了一次毒品,我们吸食的冰毒是胡某甲带来的,吸毒的冰壶是我自己制作的。7、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就是在其家三楼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2)吸毒人员胡思忠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思忠辨认,其辨认出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3)吸毒人员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容留其在家吸食毒品的人;刘某乙、胡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在楼下村161号家中吸食毒品的人。(4)吸毒人员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乙辨认,其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容留其在家吸食毒品的人;胡某甲、胡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在刘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人。(5)吸毒人员胡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乙辨认,其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容留其在家吸食毒品的人;刘某乙、胡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在楼下村161号家中吸食毒品的人。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证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乙、刘某乙等人在刘某甲家中吸食过两次毒品,该证言能与证人胡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在量刑时给予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