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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欧阳卿与陈瑞生、邓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卿,陈瑞生,邓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23号原告欧阳卿,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宁都县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瑞生,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邓育平(系被告陈瑞生之妻),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育平(系被告陈瑞生之妻),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欧阳卿与被告陈瑞生、邓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及被告邓育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86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的三笔借款500000元的半年利息。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总计借到原告本金86万元,欠到利息34.2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原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之前。原被告核算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342000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资金,答辩人会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86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的三笔借款500000元的半年利息。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总计借到原告本金860000元,欠到利息342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原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之前。但原被告核算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经核算凭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瑞生、邓育平欠到原告人民币本金8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8月15日前结欠的利息342000元也系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息系未付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2015年8月15日前所欠的利息应为273600元(342000元×2÷2.5=27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瑞生、邓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2015年8月15日前所欠的利息2736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本金8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陈瑞生、邓育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