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李安平、梁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李安平,梁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4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龙建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平。被告梁园园。委托代理人李安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称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安平、梁园园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娄底���行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安平、梁园园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安平、梁园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55215.13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8030.5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安平、梁园园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大市场0005幢1-46-1(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1-46-2(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1-20-1室(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3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安平、梁园园辩称,原告多收了利息,要求核减;双方约定是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还款,但银行的实际操���是每月还本付息;另外,银行每季度扣了14万多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安平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8589000228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0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同日,被告李安平、梁园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8589000320-ZD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大市场0005幢1-46-1(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1-46-2(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1-20-1室(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3061300**)。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安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98000元,借款期限为47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8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即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款六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5998000元转入了被告李安平的指定账户。上述债务为被告李安平、梁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安平、梁园园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55215.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8030.59元。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13万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安平、梁园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流水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安平、梁园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安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安平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李安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债务为李安平、梁园园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安平、梁园园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平、梁园园就贷款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至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由被告李安平、梁园园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安平、梁园园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李安平、梁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5215.1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8030.59元(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年利率12.48%另行计算);三、由被告李安平、梁园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四、如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安平、梁园园所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54132元由被告李安平、梁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