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益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473号原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中心。诉讼代表人:阮文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与被告谢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李维航,被告谢益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款项3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1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象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飞凡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29日指定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作为飞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相应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谢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益帆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2008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益帆向被告借款250万元,后其分期归还了该款项,包括通过原告的账户归还了本案诉争的30万元。被告针对张益帆通过哪个账户归还借款不清楚。讼争30万元转账款项发生于2010年7月30日,长达6年之久,截止管理人产生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管理人以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归还30万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益帆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30日,原告公司会计钱亚琴因其法定代表人张益帆的要求,将30万元款项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谢益。张益帆曾以个人名义多次向被告谢益借款。2016年8月15日,张益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张益帆原系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多次向谢益借款,并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飞凡公司归还了30万元借款,现双方借款均已结清,谢益归还了本人全部借条。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甬象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飞凡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29日指定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作为飞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即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笔汇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款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应视为原告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