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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诺强、吴月明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诺强,吴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106号原告:李诺强,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吴月明,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诺强、吴月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诺强、吴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李诺强要求撤回对高红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诺强、吴月明共同诉称:2016年2月27日13时许,在嵩县城陆浑大道与上纸路路口路段,高红民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原告李诺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裕兴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诺强及乘座其三轮车上的妻子吴月明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高红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395.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月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343.48元;3、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应核实肇事车辆驾照、行车证真实有效性;核实保单确定系答辩人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而根据事故认定对责任的划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性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3时许,在嵩县城陆浑大道与上纸路路口路段,高红民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原告李诺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裕兴牌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李诺强及乘座其三轮车上的原告吴月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李诺强其所受损伤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肺气肿。并由1人护理。原告李诺强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原告李诺强共花去医疗费11557.78元。原告吴月明所受损伤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需1人护理。原告吴月明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原告吴月明共花去医疗费7886.03元。原告吴月明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诺强的车辆损失于2016年4月27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23元,为此,原告李诺强支付车辆认证费170元。二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诺强住院期间,参与护理的人员有杨攀微,系大唐足韵工作人员,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参与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原告吴月明住院期间,参与护理的人员有李少辉,嵩县田阳木业制品厂工作人员,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参与护理期间工资扣发。本次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红民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李诺强、吴月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豫C×××××号车的车主是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高红民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在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自愿放弃对高红民的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吴月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费用应客观存在,本院分别酌定为350元。原告李诺强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557.78元;2、护理费:(4000元÷30天)×35天×1人=4666.55元;3、误工费:(28849元÷365天)×35天=27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700元;5、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6、交通费:350元;7、车辆损失1423元。原告李诺强以上损失共计21813.73元。原告吴月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886.03元;2、护理费:(4000元÷30天)×35天×1人=4666.55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28849元÷365天)×93天=735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700元;5、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350元。共计:48009.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诺强医疗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766.4元、护理费4666.55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423元,共计14205.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月明医疗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350.57元、护理费4666.55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073.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诺强医疗费7607.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月明医疗费3936.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诺强、吴月明的其他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车辆认证费170元,共计4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曹金晶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