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少弟、袁立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弟,袁立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2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弟,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袁立东,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黄少弟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袁立东(该车为被告人袁立东所有),途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村丰华南路旧荣豪餐厅对开路段时,发现民警设卡执勤,两名被告人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为逃避检查而加速冲卡,过程中将执勤民警陈某撞倒,致使陈某右眼角受伤,左前臂擦伤。经鉴定,民警陈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的供述及相互间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拒绝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犯妨害公务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少弟、袁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立东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袁立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下空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