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平县支行与吴长利、庞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吴长利,庞桂珍,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茌平县德龙农机有限公司,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业务部高级专员,委托代理人:宫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被告:吴长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庞桂珍,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吴长利之妻。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经理。被告:茌平县德龙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公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被告: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吉利,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吴长利、庞桂珍、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杨屯鸭业公司)、茌平县德龙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农机公司)、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沃生物公司)、山东康某塑料色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塑料色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6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宫伟、被告德龙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利、庞桂珍、小杨屯鸭业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长利因购进鸭苗和饲料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48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桂珍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长利、小杨屯鸭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13726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茌平农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吴长利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本笔贷款经借款人授权采取受托支付,收款单位为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15×××88。同日,保证人德龙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40090361-11的《保证合同》。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长利向原告茌平农行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吴长利、小杨屯鸭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00195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同时追加被告润沃生物公司和康某塑料色母为该笔贷款担保,并与被告润沃生物公司签订了编号37100120140090361-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康某塑料色母签订了编号37100120140090361-1的《保证合同》。自2014年7月21日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吴长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83615.6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德龙农机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费用。被告吴长利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庞桂珍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德龙农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借款人以及借款的偿还情况,请法院查明。对展期协议,德龙农机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对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展期期间的利息德龙农机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润沃生物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康某塑料色母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长利、小杨屯鸭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13726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吴长利由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480000元,用于购买鸭苗及饲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小杨屯鸭业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茌平农行又与被告德龙农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40090361-1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借款人吴长利的委托,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480000元打入户名为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的15×××88的账户上,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0%。逾期利率为13.5%。2014年7月17日,被告庞桂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吴长利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鸭苗及饲料的需要,向贵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80000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长利向原告茌平农行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经原、被告及担保人同意,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长利、小杨屯鸭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00195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875%。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同日,原告茌平农行又与被告润沃生物公司和康某塑料色母分别签订了编号37100120140079031-2号及37100120140079031-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仍未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83615.62元。原告茌平农行于2016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德龙农机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吴长利与庞桂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长利、庞桂珍、小杨屯鸭业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德龙农机公司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吴长利、担保人小杨屯鸭业公司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德龙农机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行依约将贷款本金48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吴长利,被告吴长利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展期后,被告吴长利依然未按展期协议预定的到期日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长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桂珍与吴长利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庞桂珍向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吴长利、庞桂珍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德龙农机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为被告吴长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展期到期后,被告吴长利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德龙农机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德龙农机公司、润沃生物公司、康某塑料色母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德龙农机公司同意,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德龙农机公司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年,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因此,对德龙农机公司的对展期协议德龙农机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对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展期期间的利息德龙农机公司不同意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利、庞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茌平县德龙农机有限公司、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茌平县德龙农机有限公司、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长利、庞桂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被告人吴长利、庞桂珍负担,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茌平县德龙农机有限公司、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荣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