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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小喜”,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多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准备驾驶车牌号为皖A×××××奔驰越野车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戴某发生口角,丁某用拳头击打其脸部一拳,被告人张某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并持刀将被害人丁某、戴某身体及头部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丁某面部中心区留有一9.3㎝条状瘢痕,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戴某左顶部发际内、前额部及右手部三处瘢痕累计达15㎝以上,且左侧顶骨骨折伴左顶部软组织肿胀,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丁某、戴某经济损失各55000元(已即时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证人林某、董某、龚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戴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丁某、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砍刀砍击两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丁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事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持砍刀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均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