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郁申江与陆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申江,陆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811号原告:郁申江,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备良,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郁申江与被告陆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申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2015年11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未归还,为此起诉。陆备良未作答辩,依法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在领款凭证上载明“还贷款用(2015年11月10日还款)”。此款由原告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号。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领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单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申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陆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