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蒋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蒋道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464号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道平。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笋公司”)诉被告蒋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和被告蒋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笋公司诉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F2号一层2169-2171、2173-2175、2179-2181、2183-2185室为原告开发的多元项目。原、被告达成租赁意向,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明确告知被告将不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甚至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配合。并且拖欠租金。被告拒不履行房屋返还义务、强行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单单直接影响原告的经济损失,更是严重拖延了整个多元项目的改造进程,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难以估量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9,497元(人民币,下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笋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有诉讼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及逾期返还的占有使用费的计算等;3、律师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蒋道平辩称,被告愿意搬离,但在租赁期间,由于原告建造围墙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对于所欠的租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不愿意支付。被告蒋道平提供招租广告1份,旨在证明招租时道路是畅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F2号一层2169-2171、2173-2175、2179-2181、2183-2185室租赁给被告作为旅馆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79,497元。合同还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主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当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恢复交付的状态。合同还注明,被告应付租金及管理费总金额为85,279元,今首付20,000元,剩余款65,279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对于占有使用费仅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尚欠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合同要求由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对于逾期返还的使用费约定,远远高于租赁期间租金的标准,现被告提出要求调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调整至每天3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小区外建造围墙,影响其经营要求补偿的意见,其有依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XXX弄F2号一层2169-2171、2173-2175、2179-2181、2183-2185室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二、被告蒋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方式:2016年1月1日始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三、被告蒋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租金59,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