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树叶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黄春珍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树叶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春珍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887号原告:杭州富阳树叶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60408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城西街75号。法定代表人: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树叶公司诉被告黄春珍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黄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叶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等共15人组团旅游,并委托案外人华健宝与原告签订《境内旅游合同》1份,约定旅游路线为呼伦贝尔满州里六日游,时间为五晚六天,旅游费用共计107700元,每人7180元,旅游费用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树叶公司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剩余旅游费用1480元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时,被告认为案外人华健宝订立合同未经其授权,该合同对其无拘束力,故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以案外人华健宝无权代理致原告损害为由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华健宝行为非无权代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既然案外人华健宝非无权代理,则其代被告所签定《境内旅游合同》为有权代理,该合同对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诉请判令:一、被告黄春珍支付原告树叶公司旅游费用1480元,并按每日0.3%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树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境内旅游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华健宝代表本人及被告等共计14人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关于旅游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华健宝代理被告订立合同非属无权代理的事实。被告黄春珍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委托案外人华健宝订立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让被告付款5700元,被告已经支付,本次旅游团中有一人叫董志安,其旅游费用为5200元,因同团同价。被告黄春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树叶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旅游的事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与被告联系的,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春珍与案外人华健宝、董志安等15人组成旅游团体参加旅游,华健宝代表本人、被告及董志安外的另12人与原告树叶公司订立了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路线为呼伦贝尔满州里六日游,价款为7180元。被告后支付旅游价款5700元。另查明被告黄春珍委托华健宝订立合同的授权文书中,被告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树叶公司已提供旅游服务,而被告黄春珍予以接受,双方旅游合同关系应成立生效。本案争议首先在于案涉《境内旅游合同》能否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所涉旅游为团体旅游,所谓团体旅游,系指团体成员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旅游。本案被告对此有明确认识。现虽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华健宝订立案涉《境内旅游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树叶公司与案外人华健宝基于通常情形就本次团体旅游相关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其关于本次团体旅游共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可作为确定团体其他成员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原、被告所争执的系旅游价款,且双方就此并无特别约定,应属团体旅游中共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自可比照案外人华健宝与原告树叶公司订立的《境内旅游合同》确定,即为7180元。被告黄春珍主张旅游价款应比照团体中另一案外人董志安,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树叶公司与案外人董志安有关于价款的另行约定,且团体合同中并不排除其成员就共同事项另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旅游价款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应于被告知晓义务内容后确定,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相关内容并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7月14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境内旅游合同》中该约定非属团体旅游合同共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不对其产生拘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被告黄春珍未支付旅游价款1480元事实清楚,原告树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珍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树叶旅行社有限公司价款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富阳树叶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树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