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郭书仙与刘继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仙,刘继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00号原告郭书仙,女,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刘继恩,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郭书仙与被告刘继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仙诉称,被告刘继恩原在舞阳××××路开办有“阳光宝贝”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继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恩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郭书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刘继恩2014.9.13”的借条一份,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郭书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刘继恩2015.2.17.”的借条一份。后原告郭书仙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9日将被告刘继恩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书仙在起诉时将李晓娅列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11日自愿撤回对李晓娅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继恩向原告郭书仙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继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郭书仙请求被告刘继恩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书仙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继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郭亚静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