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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6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栋,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栋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津K×××××号的小型轿车由蓟县上仓镇于某村家中沿仓台路行驶至本镇二王庄村,因债务问题与焦某发生纠纷。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6.45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焦某、朱某、杨某1证言,被告人杨栋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