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月23日执行,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D××××的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内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阳楼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静脉血样本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的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