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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段开线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开线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开线,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开线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开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段开线在自己经营的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花园XX门市内,容留妇女郑某以50元/次的价格与杨某某卖淫一次,以100元/次的价格与赵某某卖淫一次。段开线从中牟利共计30元。在被告人段开线容留马某某与李某卖淫过程中,马某某、李某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段开线被捉获。被告人段开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开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段开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开线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开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段开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开线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违法所得现金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