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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国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上海春满园绿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上海春满园绿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金澄,蒋学军,扈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7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上海春满园绿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金澄,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蒋学军,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扈安,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上海国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原审被告上海春满园绿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金澄、蒋学军、扈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递交了免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书。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的条件,本院向其发出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但上诉人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国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