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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熊乐春与黄雍平、詹荣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乐春,黄雍平,詹荣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740号原告:熊乐春,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雍平,男,汉族,农民。被告:詹荣湖,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乐春诉被告黄雍平、詹荣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乐春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乐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乐春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