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张红亮、孙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张红亮,孙艳霞,张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22号原告张小东,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张红亮,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孙艳霞,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系被告孙艳霞丈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小山,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张红亮、孙艳霞、张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被告张红亮即孙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红亮、孙艳霞、张小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本债务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被告张红亮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找到被告张小山为其作担保,在白某、冀盼的见证下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张红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红亮、孙艳霞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红亮、孙艳霞共同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实际上是被告张小山和案外人白某使用的。但该款及其利息后被告张红亮已经分期全部还清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艳霞没有参与此事,也不知道此事,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小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基本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亮辩称,借条涉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小山和白某,且被告张红亮已经偿还该款利息,但无相关证据进行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人白某出庭及书面证言,因白某在庭审中所述前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及书面证言,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4、被告张红亮提供刘某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系伪造,故本院不予采信;5、刘某出具的被告向其购买猪饲料流水清单两份、被告张红亮所写还款流水一份、买猪人白法常出具购猪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红亮向白法常卖猪6500元,本院认定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张红亮提供原告张小东所写还款流水及被告张红亮还款流水各一份,张小东所写还款流水系被告张红亮、张小山之间的交易凭证,上面的计划不足以证明后续的执行情况,张红亮还款流水系孤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被告张红亮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找到被告张小山为其作担保,2014年4月1日,刘某向被告张红亮购买生猪,后续刘某将购猪款中10000元支付张小东用于代张红亮还款。被告张红亮、孙艳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条进行佐证,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庭审中要求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张红亮、孙艳霞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亮、孙艳霞共同承担还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将购猪款中10000元支付张小东用于代张红亮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张小山对涉案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亮、孙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本债务止);二、被告张小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红亮、孙艳霞、张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