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廷忠、胡瑞青与被告陈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忠,胡瑞青,陈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839号原告:陈廷忠,山东省梁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青,河北省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风,山东省冠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层*********号,**层1603.1605。主要负责人:李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廷忠、胡瑞青与被告陈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忠、胡瑞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陈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海风驾驶冀FNQX**号中华汽车,原告胡瑞青驾驶冀FXXX**五菱汽车,两车均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石家庄方向行驶,被告陈海风驾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与原告胡瑞青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胡瑞青驾驶的车辆失控撞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胡瑞青所驾驶的车内乘车人原告陈廷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第2016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海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廷忠、胡瑞青均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陈廷忠受伤后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5,151.86元。原告提交了定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四、误工费:原告陈廷忠系个体工商户,开设定州市宏儒食品经销处,从事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行业。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09元。原告提交了定州市宏儒食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五、护理费: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20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400元。七、营养费:24天1,200元。八、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九、施救费:4,15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两张。十、车辆损失费:冀FXXX**五菱汽车经公估车损为11,500元。原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十一、公估费:70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一张。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陈海风的冀FNQ2**号中华汽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种。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冀F316**五菱汽车系原告胡瑞青与其妻刘秀恩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户口本为证。十四、原告陈廷忠、胡瑞青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廷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165元;原告胡瑞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五、被告陈海风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十六、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风驾驶冀FNQX**号中华汽车与原告胡瑞青驾驶冀FXXX**五菱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瑞青所驾驶的车内乘车人原告陈廷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海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冀FNQX**号中华汽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海风负担。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廷忠受伤住院24天,医药费为5,151.86元,误工费应为2,509元,护理费应为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营养费应为1,200元,交通费为700元,合计14,165.86元;原告胡瑞青的冀F316**五菱汽车车辆损失为11,500元,评估费为700元,施救费为4,150元,合计16,350元;以上总计30,515.86元。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廷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165元、赔偿原告胡瑞青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瑞青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14,3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陈廷忠、胡瑞青各项损失人民币30,515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陈海风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廷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瑞青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1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海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陈廷忠、胡瑞青负担3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