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叶昌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陈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341号原告叶昌容,女,1968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第三人陈庆芬。原告叶昌容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459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庆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昌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叶昌容、陈庆芬:我部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重庆市政府上报部备案的渝府地[2012]757号、渝府地[2012]760号和渝府地[2012]1137号征地批复征收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和村、卫星村、永远村三个村十六个组集体土地修建缙云新居公租房的备案材料’属于我部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文件规定,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叶昌容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申请被告公开重庆市政府上报部备案的渝府地[2012]757号、渝府地[2012]760号和渝府地[2012]1137号征地批复征收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和村、卫星村、永远村三个村十六个组集体土地修建缙云新居公租房的备案材料(以下简称涉案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为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诉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及提出申请时间;4.渝府地[2012]757号、渝府地[2012]760号和渝府地[2012]1137号复印件。被告辩称:1、被诉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具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准和审核权限,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审核用地后即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省级政府将批准(审核)用地情况报部备案,主要目的是了解掌握省级政府审批用地情况,属于系统内部管理措施。省级政府是否备案不影响其审批(审核)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原告,程序合法。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作出的答复。第三人陈庆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叶昌容、第三人陈庆芬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部门,要求省级政府将批准用地情况报其备案,相关的备案信息是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459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叶昌容、第三人陈庆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昌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三人陈庆芬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