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振云与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振云,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振云,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致忠,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春,男,1977年4月18日生,现住阳泉市开发区。系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上诉人邢振云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振云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5)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勤加倍工资9年总超勤624天×本人日工资150元×2倍=1872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享受工作9年总超勤624天×平均入坑费40元×2倍=4992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9年×5天/年×本人日工资150元×3倍=20250元。4、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至2014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班期间上诉人每个月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9年时间里,上诉人无基本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和工资发放明细都在被上诉人处,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勤天数和工资发放明细,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逐年逐月的考勤表,而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虚假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者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能够提供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就足以证明上诉人考勤表明细也在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2009年前的社会保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合同期满之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未其补缴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9年时间,每年上诉人都要求休假,但被上诉人都没有安排上诉人休假,也没有按照规定给上诉人支付带薪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之前上诉人的带薪休假请求巳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每年在请求被上诉人安排休假时间,都被被上诉人拒绝,故一审法院不依事实,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此判决证据不足,明显偏袒一方,随心所欲、不依法律,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使上诉人能早日得到超勤2倍、年薪休假3倍、超勤等费用总计257370元及补交齐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石港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邢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2005年3月,石港煤业公司招用工人时,该进入石港煤业公司通风二队从事抽放工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合同一次。至2009年4月1日,该与石港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止、工种系抽放工、工作地点系井下、享受法定假日和带薪休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无劳动报酬约定。工作期间,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按照系数结算,扣除保险和税费,月平均实领取工资为3000元。但是,石港煤业公司要求该加班,并拖欠加班工资、拖延交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休假。故该要求石港煤业公司支付该超标准工作日的加班2倍工资187200元、入坑费24960元和带薪休假工资6750元,并补交该2005年3月入职到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21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日,邢振云与石港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系轨道维护工,工作地点为井下,职工享受法定假日和带薪休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未约定劳动报酬。2015年3月3日,邢振云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案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审原、被告陈述及邢振云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港煤业公司应否支付邢振云主张的加班工资。邢振云称,根据合同约定该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2天,但实际工作时间均在28天至30天,每月加班均为6到8天不等。以平均工资150元/天,入坑费40元/天,从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加班时间624天,计算2倍工资为187200元、入坑费24960元。石港煤业公司称,该公司对邢振云陈述的加班情况均不予认可,邢振云主张的加班工资已领取。(二)石港煤业公司应否为邢振云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邢振云主张石港煤业公司补交2005年3月入职到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21968元。石港煤业公司称,该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保险,并提交了工资表。邢振云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应为每月印制,石港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三)、石港煤业公司应否支付邢振云带薪休假工资。邢振云主张该工作9年期间未休假,每年应休假5天,工资150元/天,石港煤业公司应支付该休假工资6750元。石港煤业公司称,该已为邢振云安排休假,并提交石港公司职工本月休假审批表。邢振云的质证意见为,石港煤业公司陈述的休假情况不属实,该因工作太多无法休息,所以石港煤业公司陈述的休假情况只是队里安排休假了,实际没有休假。经评议,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石港公司职工本月休假审批表,仅有主管及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无职工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邢振云的工资明细,邢振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系伪造,原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邢振云主张石港煤业公司应支付该加班工资和入坑费,但是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邢振云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邢振云要求石港煤业公司支付该加班工资及入坑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邢振云主张石港煤业公司应为其补交2009年7月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因其未在应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带薪休假工资,因邢振云未在仲裁时效1年内主张2013年前的带薪休假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休假审批表因缺乏职工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邢振云20**年工资表,计算5天,故石港煤业公司应支付邢振云带薪年休假工资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原告邢振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0元。二、驳回原告邢振云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井下津贴是否能够支持?二、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能够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围绕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井下津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交2009年7月前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振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