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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邹建东与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东,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东,男,1969年11���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长风路2799号。法定代表人:楼健。上诉人邹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建东在丰羽公司生产部从事剪板工工作。2013年12月18日,杭州丰羽塑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丰羽公司。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丰羽公司为邹建东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10月社保缴费备注为欠缴,2014年11月社保缴费备注为未到账。2014年10月8日,丰羽公司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账户向邹建���发放工资,双方工资已结清。后邹建东要求丰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以丰羽公司已停产且邹建东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邹建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邹建东、丰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2.丰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邹建东、丰羽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丰羽公司为邹建东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工作牌等证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丰羽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邹建东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10月社保缴费备注为欠缴,2014年11月社保缴费备注为未到账,故邹建东主张的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该段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邹建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邹建东主张该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建东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2月,因丰羽公司效益不佳,丰羽公司告知邹建东不用再上班,遂起诉要求丰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鉴于上述事实系邹建东单方陈述,且邹建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丰羽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邹建东要求丰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丰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判决:一、确认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邹建东与丰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邹建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邹建东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邹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4月28日,邹建东在丰羽公司参加工作,岗位为下料半剪板工。2014年8月16日,丰羽公司单方遣散邹建东,并未支付任何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依法宣告破产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支付经济赔偿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2005年4月28日到2014年8月16日期间)。故提起上诉,请求:丰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针对邹建东的上诉,丰羽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丰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期间,邹建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5)杭萧商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书面证人证言2份,共同用以证明丰羽公司因经营不善,将邹建东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邹建东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邹建东诉称要求丰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对此,邹建��负有提供可证明丰羽公司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情形之证据的责任。而邹建东除其陈述的内容外,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相互印证丰羽公司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邹建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邹建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邹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