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俊杰诉常宝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常宝玲,范成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212号原告:王俊杰,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居民。被告:常宝玲,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范成田,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杰与被告范成田、常宝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范成田,范成田与常宝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怀柔县新贤街北园×号楼×单元×号(现门牌号为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腾退给原告。事实和理由:1991年2月8日,原告之夫吴进生分得北京市怀柔县新贤街北园×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并于1996年6月24日取得房产证。同年7月,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与吴进生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怀柔县新贤街北园×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借予单位员工居住,为支持单位工作,吴进生同意了单位的请求,1996年11月24日,吴进生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财政局职工居住,直至2015年9月才接到被告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得知房屋被买卖几经易手,故提起诉讼。被告范成田、常宝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已经被怀柔区财政局调给了王海明使用,王海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卖给了耿新艳,耿新艳又卖给了张晓红,张晓红把房屋卖给了被告,房产证现在也在被告这里,这套房屋已经不是原告的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进生与王俊杰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24日吴进生去世。1993年12月30日,怀柔区财政局(原怀柔县财政局)以优惠出售方式将北京市怀柔县新贤街北园×号楼×单元×号(现为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职工吴进生,并交付给吴进生使用,1996年6月24日,吴进生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编号为“优”怀字第07257号。1996年7月5日,怀柔区财政局经党委扩大会决定将分给吴进生的该套房屋调换给职工王海明,将商业街新楼的一套房屋调给吴进生。1996年10月15日,王海明与怀柔区财政局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财政局以标准价将房屋出售给王海明,后王海明入住该房屋。2000年9月16日,王海明与耿新艳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将房屋出售给耿新艳,价格10万元,协议中约定,王海明协助办好产权证明,过户费用与王海明无关,一切费用由耿新艳负担。2010年3月27日,耿新艳与张晓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耿新艳将诉争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晓红,协议约定此房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耿新艳要配合张晓红办理所需手续。2010年6月3日,张晓红与常宝玲、范成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晓红将诉争房屋以48万元价格出售常宝玲、范成田,协议约定,张晓红应协助范成田、常宝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范成田、常宝玲支付。现该房屋由常宝玲和范成田居住使用。本院认为,20世纪90年代,国家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当时住房尚未实现商品化和社会化,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等方式从单位购买住房,职工的住房问题由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分配、调整。本案诉争房屋原系怀柔区财政局优惠出售给吴进生的房产,虽房屋已于1996年6月登记在吴进生名下,但在1996年7月,怀柔区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给吴进生调整住房,将怀柔区商业街的一套房屋调换给吴进生,并将诉争房产调换给王海明,后吴进生家庭成员亦入住商业街新分配房屋,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海明,王海明取得该房屋后,又出售给耿新艳,后耿新艳将房屋出售给张晓红,张晓红将房屋出售给本案二被告,上述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现占有使用该房屋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澎人民陪审员 赵凤彪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