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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房茂成、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位于汶上县某镇某村北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刘某某、宋某等人吸食毒品。崔某某在现场被汶上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宋某、刘某某、樊某某、贾某某、杨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合同、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