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冬与赵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赵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925号原告刘冬,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春秋航空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与被告赵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被告赵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车辆自河西区第六田园小区正常顺行行驶,被告赵磊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车辆自地下车库向上行驶,将原告的车辆左侧两车门撞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过定损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了修车费27050元。但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刚刚购买了不到一年,尚为新车,经过被告赵磊的撞击后,该车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已经不能按照正常的折旧来估值了,被告赵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实际车辆贬值的损失。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为了工作不得已租车上班,自6月1日起至6月16日产生租车费2000元,原告曾经与被告赵磊就此协商,但被告赵磊拒绝予以补偿。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不限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在车辆出现大的交通事故或者进行大修后,必然会造成车辆本身价值的降低,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也是公众都认可和遵循的交易习惯。虽然因原告目前没有转让该车辆,具体的贬值损失没有直接的交易体现,但贬值的交易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该损失因被告赵磊的过错造成,无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予以理赔,被告赵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没有公交车,车辆修理期间只好租车,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张、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磊负全部责任;2、汽车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3、车辆租赁协议1份、租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赵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是我本人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赔偿原告修车费270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赵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所属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已赔偿原告维修费270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50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赵磊表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维修费已经赔偿完毕;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针对被告赵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赵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赵磊驾驶津H×××××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第六田园小区地下车库内由下向上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津G×××××机动车行驶至此,被告赵磊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确认,被告赵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的机动车送至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6月16日维修完毕。在原告的机动车维修期间,其从案外人天津玖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机动车使用,支出租车费2000元。另查,被告赵磊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使用25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赵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有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租车费20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且系实际支出,被告赵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冬负担33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晓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