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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15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龚国范、沈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龚国范,沈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5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710443(1/1)代表人:杨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定波、沈红炳,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龚国范被执行人:沈群波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1533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龚国范、沈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龚国范名下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18#(正茂楼)202室(复)的房地产、18号楼地��车库20号及地下车位D区64号,现龚国范、沈群波尚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1130669.41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龚国范、沈群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15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