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房中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中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8民初2549号原告房中香,女,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鄂明杨,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清。原告房中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的丈夫刘效仁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种基本保障金额5万元,已交保险费250元,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刘效仁与2014年4月28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当原告按照投保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理赔,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诉讼主体错误,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中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