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与廖大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廖大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852号原告: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水上组。组织机构代码:L1456512-8。经营者:汤雪梅,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男,系该厂员工。被告:廖大旺,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盛丰厂)诉被告廖大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被告廖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厂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处,担任门卫一职,2016年1月31日自动辞职。2016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2,950元/月,包括了所有的加班费),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工费差额。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工,要求结清所有工资,但没有正规的书面申请,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就本案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7元、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5,283.04元和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加班费差额1,95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大旺辩称: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用餐均系在保安亭内解决,用餐时也没有其他保安顶替,故根本不可能花费1.5小时的时间用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在上班时间用手机回信息,被原告罚款50元,被告不服,原告遂将被告辞退。被告因此向劳动服务站要求调解,但原告置之不理。至于被告于2016年元月底所写的辞工书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请假,后原告仍要求被告回来继续上班,并报销了车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廖大旺于2015年6月29日入职盛丰厂,担任保安一职。2016年元月底,廖大旺填写了一份辞职书,提出因分得的森林发生火灾,需回家处理,故提出辞职,盛丰厂同意其离职。廖大旺主张系因请假未被盛丰厂批准,故申请离职于2016年2月1日结清工资离厂,后来盛丰厂要求其2016年2月14日继续回来上班,其亦回来上班。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一份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廖大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廖大旺2015年刚入职时工资为2,800元/月,入职2个月后工资为2,900元/月,2016年工资为3,000元/月。廖大旺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517元、2,950元、2,950元、2,950元、684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廖大旺每月享固定工资2,950元(含加班费)。四、工作时间:廖大旺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白班为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班为晚上19时至早上7时)。盛丰厂主张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扣除廖大旺每天的用餐时间1.5小时,并提出廖大旺每天早餐的用餐时间为6时30分至7时,午餐用餐时间为12时15分至12时45分,晚餐用餐时间为18时15分至18时45分。廖大旺则主张其三餐均是去盛丰厂食堂打饭回保安亭就餐,不可能花费1.5小时,且其早餐去食堂打包的时间是6时、午餐是12时15分、晚餐是17时45分或者18时15分。盛丰厂确认廖大旺每天用餐均是去饭堂打包后在保安亭用餐。2016年6月,廖大旺上班7天。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廖大旺主张系被盛丰厂解雇,并于2016年6月13日或者2016年6月14日领取工资后离厂;盛丰厂主张系廖大旺自动申请离职,并于2016年6月13日领取工资后离厂。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六、仲裁请求:2016年6月15日,廖大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盛丰厂支付廖大旺经济补偿金2,950元;2.盛丰厂支付廖大旺节假日加班费1,770元、平时加班费15,74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6]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丰厂支付廖大旺经济补偿金1,507元;二、盛丰厂支付廖大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283.04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52.61元。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廖大旺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起诉。2.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6]18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付款凭证、调解不成证明书、招工表、辞职书、证明、工资条、考勤明细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廖大旺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本院仅对原告盛丰厂的诉请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盛丰厂应否向被告廖大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原告盛丰厂应否支付被告廖大旺加班费差额。关于焦点一,盛丰厂主张系廖大旺自动辞职,廖大旺则主张系被盛丰厂解雇,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盛丰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盛丰厂应向廖大旺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廖大旺的入职时间,虽然廖大旺于2015年6月29日已经入职盛丰厂,但其于2016年元月底主动辞职,于2016年2月14日重新入职,故廖大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6年2月14日。又因廖大旺于2016年6月8日离职,则其工作时间未满半年。结合廖大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的事实,则盛丰厂向廖大旺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507元(3,014元/月×0.5个月=1,507元)。盛丰厂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盛丰厂主张廖大旺每天工作12小时,但应扣除1.5小时的用餐时间,但其又确认廖大旺早餐用餐时间为6时30分(早于上班时间7时)以及廖大旺的用餐方式均为到食堂打包后回保安亭就餐,且并无其他保安顶替廖大旺的用餐时间,故本院酌定廖大旺三餐的用餐时间为0.5小时,则廖大旺每天上班时间为11.5小时。又因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8.68元/小时)为廖大旺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则廖大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应领取的工资为26,474.54元[21.75天/月×7个月×8小时/天×8.68元/小时+(28天-21.75天)/月×7个月×11.5小时/天×8.68元/小时×2+21.75天/月×7个月×3.5小时/天×8.68元/小时×1.5+2天×8小时/天×8.68元/小时+2天×3.5小时/天×8.68元/小时×1.5=26,474.54元]。因双方未能提交廖大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以双方确认的廖大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为2,800元/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2,900元/月、2016年1月工资为3,000元为标准,认定廖大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已经领取的工资为20,386.67元(2,800元/月÷30天/月×2天+2,800元/月×2个月+2,900元/月×4个月+3,000元=20,386.67元),则盛丰厂应支付给廖大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6,474.54元-20,386.67元=6,087.87元。又因廖大旺对仲裁裁决认定该数额为5,283.04元没有不服而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认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盛丰厂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费差额,同上述分析一致,再结合廖大旺2016年6月上班7天的事实,本院计得盛丰厂应支付给廖大旺的工资总额为13,927.33元[21.75天/月×3.5个月×8小时/天×8.68元/小时+(28天-21.75天)/月×3.5个月×11.5小时/天×8.68元/小时×2+21.75天/月×3.5个月×3.5小时/天×8.68元/小时×1.5+7天×8小时/天×8.68元/小时+7天×3.5小时/天×8.68元/小时×1.5=13,927.33元]。又因廖大旺领取了该期间的工资为11,051元(1,517元+2,950元+2,950元+2,950元+684元=11,051元),则盛丰厂应支付给廖大旺的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876.33元(13,927.33元-11,051元=2,876.33元)。又因廖大旺对仲裁裁决认定该数额为1,952.61元没有不服而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盛丰厂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经营者:汤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廖大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7元;二、限原告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经营者:汤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廖大旺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283.04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52.61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经营者:汤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沙田盛丰电工机械厂(经营者:汤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