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53号。负责人:袁丽然,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贤烨,男,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袁毅,男,该支行客户经理,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刘成林,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长轮托管处,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7********。被告:易杨云,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居委会石铺西片组**号,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被告:周金林,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代汇小学*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0********。被告:田世兰,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代汇小学*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贤烨、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319.40元,以及截至2016年03月07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6260.52元,罚息141.97元,复利118.12元;本金、利息暂计人民币239840.01元;2、判令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03月0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1.4款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成林的抵押房产(位于南陵县××山镇××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42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陵县××山镇××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158%。同时,被告刘成林以其所有的南陵县××山镇××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及时到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依法进行了登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2.2条款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其中(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02日向被告刘成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03月07日被告已经逾期6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自愿为刘成林所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应为被担保人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请。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陵县××山镇××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当时执行年利率为4.15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该合同12.2条款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被告刘成林以其名下的南陵县××山镇××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易杨云(系刘成林之妻)、周金林、田世兰(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刘成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就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4226号)。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刘成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已经逾期6期没有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刘成林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319.40元,利息人民币6260.52元,罚息141.97元,复利118.12元,合计23984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刘成林与易杨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周金林与田世兰《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存于本院卷宗)。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周金林、田世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系被告刘成林与易杨云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成林、易杨云偿还借款本金233319.40元,利息人民币6260.52元,罚息141.97元,复利118.12元,合计239840.0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先行以抵押物被告刘成林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422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成林名下所有。被告周金林、田世兰对于被告刘成林、易杨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林、易杨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33319.40元,利息人民币6260.52元,罚息141.97元,复利118.12元,合计23984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成林、易杨云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先就抵押物被告刘成林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鲁班时代广场二期南楼2单元901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4226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金林、田世兰对被告刘成林、易杨云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已减半)、保全费1719元,合计4168元,由被告刘成林、易杨云负担,被告周金林、田世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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