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刑更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兴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574号罪犯解兴元,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德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兴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19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解兴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解兴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解兴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兴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