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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王海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王海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468号原告:李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诉被告王海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被告王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鲁M×××××号轿车)或同等价值的车款暂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海勇约原告等前往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三路一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偷偷将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钥匙拿走,将车辆开走并藏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导致原告车上财物不能取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被告王海勇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事件的发生。2.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但不存在所谓抢车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海勇与原告李建新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双方实际仅交易鲁M×××××号车辆(该车的注册所有人为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牌照,王海勇支付李建新70**元。王海勇将鲁M×××××号车牌套用在实际号牌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营运时,因鲁M×××××号车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有经济纠纷,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同岳公司强行扣留在济南。王海勇为追要其被扣留的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约李建新等人在黄河五路渤海三路一饭店吃饭商量要车的事情,其间王海勇将李建新开来的鲁M×××××号雪佛兰牌轿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建新)开走,以此要求李建新配合其要回被同岳公司扣留的车辆。李建新于2014年11月18日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报警其车辆被抢,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滨城公北镇不立字[2014]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李建新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追要其被王海勇开走的车辆。上述事实,由车辆查询信息、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对李建新和王海勇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二手车交易合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勇认为是原告李建新出售车牌的行为导致其车辆被同岳公司扣留并造成经济损失,应通过正当渠道主张权利,而不能采取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鲁M×××××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建新,被告强行占有该车辆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鲁M×××××号车辆,被告王海勇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并未提交鲁M×××××号车辆目前实际价值的证据,在车辆还存在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应当是先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新所有的鲁M×××××号雪佛兰牌轿车。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