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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耀元诉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0行初10号原告张耀元,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9********,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净月大街****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运管住宅楼。委托代理人张美志,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2********,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西街办事处第七居委会9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党政办公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183844-6。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5********,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站前景丰胡同11号。原告张耀元诉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回迁的门市房屋位于林口县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芙蓉苑小区拆迁补偿范围内。2013年5月7日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下属征收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是原告办理回迁入户时却发现被告及林口县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回迁房屋存在多种问题而导致至今无法正常装修入住和使用。被告不全面履行协议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同等66.77平方米的门市房屋或折价赔偿1575339.00元;2.赔偿原告不能使用房屋损失295272.00元,搬迁补助费6623元,有线电视搬迁费320元。前两项合计1877554.00元;3.将原告已接收六个商服房屋完成独立商服标准,将门前挡土墙拆除以排除妨碍,达到营业使用的商服房屋标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两份《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显示房屋征收部门为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委托部门(甲方)为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征收人(乙方)产权人为张耀元,盖章单位为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因张耀元及其父张美志在接到回迁通知验房时发现问题,以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两份《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赔偿损失。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的主体为林口县人民政府原告属错列被告,裁定驳回原告张美志、张耀元的起诉。2016年4月26日张耀元以林口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25行监1号行政裁定,对(2015)林行初字第12号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林口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且林口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黑1025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对(2015)林行初字第12号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原告张耀元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耀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98.00元,退还给原告张耀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玲审判员  岳春刚审判员  李成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慧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