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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献芳、范凤婷等与武希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昊波,武希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6民初757号原告马献芳,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范凤婷,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田燕花,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马昊波,现就读山西利民子弟学校。法定代理人田燕花,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马昊波之母。被告武希斌,太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原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昊波诉被告武希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献芳、范凤婷之子,田燕花丈夫,马昊波父亲马建宏在2007年1月10日与被告武希斌分别出资10万元共同合伙购置了登记车主为侯富照,实际车主为李铁柱、李引柱兄弟二人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双方约定武希斌负责汽车日常事务,马建宏负责道路上的日常事务。2007年1月13日车上雇佣的司机任够友出车时与曹奋亭驾驶的晋A×××××号红崖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任够友,乘车人马建宏、陈爱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该案前前后后打了9年官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伙方面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三个亡者的纷争于2015年10月28日终于划上了句号。但作为马建宏虽是雇主,可在出交通事故时他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马建宏按2007年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得各项赔偿金257327元,雇主系武希斌、马建宏两人,每人应承担128661.5元,也就是武希斌应该赔偿原告128661.5元,但是武希斌只赔偿了原告94473.5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应赔偿原告剩余的34188元。本院认为,2007年1月10日马建宏出资10万元,被告武希斌出资10.5万元,共同合伙购置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共同经营中双方约定武希斌负责汽车日常事务,马建宏负责道路上的日常事务,该约定是双方合伙经营关系中的内部分工,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马建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已经就相关合伙关系中被告武希斌应承担的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武希斌补偿原告四人因交通事故致马建宏死亡的损失66148元,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合伙经营,不是劳务雇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昊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根人民陪审员  韩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