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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470号原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定代表人:钱寿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国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侯宗宝,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李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高吉明,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雷全国,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周国贤,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邦,男,系被告周国贤之子。被告:周国能,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周国金,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陈国安,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樊自荣,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王有寿,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范大前,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国有,被告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被告周国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5日,高台县人民政府以高政国土资发[2006]42号高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征拨文件,将位于高台县骆驼镇境内前进村五社附近,东至健康路、西至白登弟住宅、南至骆驼城二号路、北至前进村耕地的5.2000公顷国有荒草地划拨给原告,用于菊芋种子种植试验田建设项目。后高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高国用(2007)第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平、侯宗宝等被告抢种该宗土地三分之二以上面积,严重影响了原告收购甜菜和种植菊芋。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经骆驼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骆驼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进村5社樊自荣等11户农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对此矛盾纠纷几年来乡上虽然经过多次处理,但都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得到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云鹏公司在取得县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对此宗地享有法律保护的使用权,樊自荣等11户农户不得侵占,并应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侵占方承担。”此后被告仍然持续抢种该宗土地。2016年4月,原告对该宗耕地周围架设围栏,施工过程中遭被告阻拦,致使无法继续施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肆意侵占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予起诉,望判如所请。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共同辩称,被告耕种涉案部分土地属实。但涉案78亩土地本来就是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五社的,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租用涉案土地持续用于收购甜菜。原告占用涉案土地未经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和前进五社农村户签字同意,所以我们对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因为骆驼城乡属于开发区,多年来,涉案土地因乡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所产生的各项公差税赋均由前进村五社农户负担,涉案78亩土地理应由被告开发耕种。综上,被告行使的是自己合法的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高政国土资发[2006]42号高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拨文件和高国用(2007)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高台县人民政府已将位于高台县骆驼镇境内前进村五社附近,东至健康路、西至白登弟住宅、南至骆驼城二号路、北至前进村耕地的78亩国有荒草地划拨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依法取得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原告提交骆驼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张掖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进村5社樊自荣等11户农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骆驼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了原被告曾因被告抢占涉案土地、妨害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发生纠纷的事实;3.原告提交照片7张,欲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涉案土地超过三分之二被被告抢种的现状。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进村五社农户耕种涉案部分土地是属实的;侯宗宝等十一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了涉案部分土地现状;4.原告提交加盖有高台县司法局骆驼城司法所印章的密封档案袋1个,内有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U盘1个(内有18张照片),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经理蔺永生于2016年4月29日到高台县司法局骆驼城司法所反映原告在对涉案土地周围围栏施工过程中遭被告阻拦,无法施工,高台县司法局骆驼城司法所进行现场调查,并对部分涉案土地状况拍照的事实;5.被告陈国安提交农业费及附加票据1份、甘肃省收取村提留统筹统一收据2份、甘肃省农林特产税缴纳收据1份、高台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3份、统一收款收据5份、线油路工程材料验收单6份;民工建勤工日介绍单1份、高台县民工建勤抵押凭证1份、甘肃省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份、甘肃省牧业税缴纳收据1份、甘肃省农业税缴纳收据1份、粮食收购统一凭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2份、甘肃省农业税完税证2份、甘肃省牧业税完税证1份、高台县农村税费改革前后农户缴纳税费对比表1份、前进村材料单4份、证明1份、收条3份。欲证明被告陈国安交纳的上述税赋均系对涉案部分耕地的投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加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查,该组票据无法与涉案土地一一对应,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被告侯宗宝提交2007年1月28日异议申请1份、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收件收据1份、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公告1份(附宗地图1张)、2007年1月22日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调查缺席或不签字处理意见通知1份、2007年1月23日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对原告以划拨方式占用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一直未得到答复,2007年又向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收到答复意见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异议申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公告、宗地图、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调查缺席活不签字处理意见通知书、2007年1月23日违约无缺席指界通知书没有异议。因被告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9月25日,高台县人民政府做出高政国土资发[2006]42号高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征拨文件,确定将位于高台县骆驼城镇境内前进村五社附近,东至健康路、西至白登弟住宅、南至骆驼城二号路、北至前进村耕地的5.2000公顷国有荒草地划拨给原告,用于菊芋种子试验田建设项目。2007年4月26日,高台县人民政府于向原告颁发高国用(2007)第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用途为农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78亩。后因被告抢占涉案土地、妨害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高台县骆驼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做出了《关于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进村5社樊自荣等11户农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对此矛盾纠纷几年来乡上虽然经过多次处理,但都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得到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云鹏公司在取得县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对此宗地享有法律保护的使用权,樊自荣等11户农户不得侵占,并应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侵占方承担。鉴于云鹏公司与前进村五社农户达不成调解一致意见,乡调委会建议双方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此后,被告持续耕种部分涉案耕地至今。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理蔺永生到高台县司法局骆驼城司法所反映原告在对涉案土地周围围栏施工过程中遭被告阻拦,无法施工。高台县司法局骆驼城司法所进行现场调查,并对部分涉案土地状况拍照。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驼城镇前进村委会及被告侯宗宝、李平等十一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并无组织其余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定程序在高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78亩国有荒草地使用权,原告有权在划拨范围内开发使用讼争土地。被告自认为对本案诉争所涉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在无相应确权证书的情况下,抢种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妨害了原告正当的经营活动,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并不得再实施有碍原告正当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组织其余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其未予明确应当恢复到何种状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原始状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性,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高台县骆驼城镇境内前进村五社附近,东至健康路、西至白登弟住宅、南至骆驼城二号路、北至前进村耕地78亩土地的侵害;二、被告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应排除原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土地权利的妨碍;三、被告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宗宝、李平、高吉明、雷全国、周国贤、周国能、周国金、陈国安、樊自荣、王有寿、范大前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50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