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毅与张根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保,郑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保,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毅,马鞍山市花山区征管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根保因与被上诉人郑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根保,被上诉人郑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到庭参加诉讼。因张根保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申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根保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该裁定书,遂于当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毅一审的诉讼请求;由郑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未允许张根保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存在程序不当。2、郑毅系与案外人张红保签订的租赁协议,张红保后将房屋转租给张根保,租赁期限到2017年8月,现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不应返还房屋。3、一审法院对张根保支付的2000元水电费押金没有判决返还,是错误的。4、张根保已支付了2014年3月份租金,(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且张根保已对该份判决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郑毅当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给了张根保充分时间阐述自己观点,行使权利,不存在违法。2、和本案相关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我方要求返还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水电费押金是专款专用,现张根保一直在使用房屋,在其交还房屋并且结清水电费后,我们同意退还。4、2014年2月之后的租金张根保没有支付。郑毅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根保归还租赁的尚景苑8栋2号门面房,并立即从该房屋搬出;2、判令张根保按2750元/月标准给付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期间占用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根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判决认定郑毅与张根保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判决解除了双方租赁关系,同时确定张根保应按照2750元/月向郑毅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之后,张根保未向郑毅交还案涉房屋,以致成讼。诉讼中,张根保亦明确表示拒绝交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郑毅与张根保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被解除,张根保应当交还租赁物,其未交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根保未交还房屋,给郑毅造成了损失,张根保应当赔偿。郑毅诉求张根保按2750元/月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符合双方存在的事实租赁关系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根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毅返还雨田路尚景苑8栋2号门面房;二、被告张根保按2750元/月赔偿原告郑毅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雨田路尚景苑8栋2号门面房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根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根保应否返还案涉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张根保与郑毅之间就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由(2015)马民二终字00100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张根保虽上诉称就该案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驳回张根保的再审申请。现张根保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郑毅要求张根保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应予支持。张根保上诉称2014年3月租金已经缴纳,而上一关联案件对此没有认定,因本案处理的是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用,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根保诉称的水电费押金2000元,郑毅当庭表示同意在张根保归还房屋并结清水电费欠款后予以返还,而现在张根保仍占有房屋,水电使用情况不明;张根保可在返还房屋并结清水电费后,要求郑毅予以退还。综上,张根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根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审 判 员 张红雨代理审判员 司家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清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