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孙福波,孙福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芦浦社区繁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菊。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挺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怡和城市家园*幢*******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如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艺。原审被告:孙福波。原审被告:孙福磷。上诉人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孙福波、孙福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