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字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国英与张明、冯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英,张明,冯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字788号原告詹国英,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德,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明,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冯艳英,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詹国英诉被告张明、冯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冯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与被告冯艳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因资金紧缺,被告张明和冯艳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立有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并用被告张明购买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56号、58号嘉豪园及C幢一层04号之一商铺作抵押。经被告张明和冯艳英同意,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原告汇给被告张明2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本金250000元分文未还给原告,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3月,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和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负担。被告张明、冯艳英既不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张明、冯艳英向詹国英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詹国英女士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2015年6月13日),月息贰分。附:本人以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56号嘉豪园B、C幢04号之一商铺(面积59.61平方米)作抵押,并附该物业房产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冯艳英、张明(签名及捺指模),2014年12月13日”。同时,詹国英在出借款项中,预先扣除5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借款245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账号:27×××78)转账方式汇至张明银行账户(账号:62×××58)。张明收到借款245000元后,按借款本金250000元的月利率2%每月向詹国英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6年3月止。借款期限届满,詹国英多次要求张明、冯艳英清偿借款未果,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本院根据詹国英的申请,依法查封张明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56、58号嘉豪园B、C幢一层04号之一商铺。另查明,1994年12月18日,张明与冯艳英双方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詹国英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明及被告冯艳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明及冯艳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明和冯艳英2014年12月13日立给原告的《借据》、银行汇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冯艳英向原告詹国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詹国英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汇单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原告詹国英预先在借款250000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的金额245000元予确认。原告詹国英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冯艳英至今未清偿借款,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詹国英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冯艳英清偿借款及利息,应以被告张明、冯艳英尚欠借款本金245000元和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清偿。被告张明、冯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冯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詹国英。如果被告张明、冯艳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明、冯艳英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詹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