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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504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某1,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涛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叶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1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2。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二、婚生子叶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