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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冯涛、崔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冯涛,崔婷,冯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443号原告王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涛,男,汉族。被告崔婷,女,汉族。被告冯长明,男,汉族。原告王新建与被告冯涛、崔婷、冯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婷、冯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建诉称,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以来,被告冯涛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2016年2月21日,被告冯涛给其出具了借550000元的借条,被告崔婷、冯长明系连带保证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予以,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崔婷未答辩。被告冯长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建与被告冯涛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涛在承包经营遂平县全宇大酒店期间,自2014年以来,被告冯涛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王新建借款。2016年2月21日,被告冯涛给原告王新建出具了借550000元的借条,被告崔婷、冯长明以连带保证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冯涛、崔婷、冯长明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崔婷、冯长明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其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婷、冯长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建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崔婷、冯长明对被告冯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冯涛、崔婷、冯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