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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巩某与古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古某甲,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甲,女,回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巩某因与被上诉人古某甲、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某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陇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巩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中古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因其只会写自己的姓名,借条内容是上诉人写好后其签字确认。对于以上借款事实,还有证人杜根喜、武正负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官询问二被上诉人时,二被上诉人承认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借条上的签名是其父亲古某所签,2011年2月3日借条签名不是古某所签,但从法院询问赵安荣的笔录可知,2011年2月3日的借款确实是古某向巩某所借。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债务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对古某在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向巩某借款共计30000元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无视法院对赵安荣所作笔录,认为2011年2月3日古某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借条及赵安荣的笔录证实古某向巩某借款,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作出说明,法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二、二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古某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对于家庭共同债务,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民间借贷案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证明该债务是家庭共有债务的证据没有审查,直接以借款人古某已经去世,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存在为由,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在本案中,借款人古某以户主的身份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又以户主的身份申请灾后重建项目,古某生前经营大片经济林木(花椒、核桃、油橄榄),二被上诉人与古某共同生活,是家庭收益的受益人,是劳动成果的享受者,对古某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家庭债务,由家庭成员连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民通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二被上诉人和古某是父子关系,而且古某生前并未与二被告分家,是家庭共同成员。古某曾以修建房屋、家用资金紧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全部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这一点,在一审时一审法官对二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的李永平、黎新民、黎国才证言中均可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与古某之间的借贷应是家庭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该债务用于被告家庭开支的证据更是苛刻的、甚至荒谬的。上诉人将钱借给古某后,支配权完全属于古某,古某用借款无论干啥上诉人都无权干涉,也不必干涉。如横加干涉,不仅有悖常理,而且构成侵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上诉人与古某是同一家庭成员,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对该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三、古某的遗产为旧房几间,是古某上世纪80年代修建;新房的一部分,该房是古某以户主申报,是其主持修建;经济林木等。因古某去世后,二被上诉人是唯一的遗产继承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古某甲、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时称:“2014年10月古某去世,原告拿着古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找被告催要,被告说他父亲古某借的款太多,无法承认并偿还”,与事实不符。古某系二答辩人父亲,多年来,二答辩人从未听说父亲曾向被答辩人借过款,更不曾听说有被答辩人上门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后,其在上诉状中称:古某是文盲,借条是被答辩人自己写好之后,由古某签名按指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陈述和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被答辩人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就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从一审的庭审来看,被答辩人虽出具了三张借条,但未能证明该三张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是由古某亲笔书写及指印就是古某所按,存在伪造或的可能性。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但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该笔借款是否交付,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当中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二答辩人与父亲古某早已分家,且所居住房屋都是由二答辩人所建,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二被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父亲古某2008年之前就已分家,各自生活居住并于2009年正式分户。分家后,二答辩人都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收入,就连古某的生活费都是由二答辩人来承担的,分家后二答辩人从未用过古某的钱财,而且古某也没有将自己的钱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答辩人现在所住的房屋都是自己的劳动收入和贷款所修建。修建房屋时,父亲古某并未投入任何的钱物,因为父亲古某年龄大了,身体不好,在修房时,父亲只是帮着监督工人,做些力所能及的小事情。因此,不存在二答辩人与父亲古某有家庭共同财产的说法。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即使该房屋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但二答辩人父亲古某对该房屋投入,及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不清,而且被答辩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古某所占份额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古某甲为古某养女、黎某系养女婿。2014年12月25日,原告持借据三张诉至法院,称:古某曾分别于2011年2月3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2011年农历2月3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巩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农历6月付清,今借人:风乡园小赵,担保人:古某”,另借条中补写“10000元,赵安荣,抵押自行车”、“付2000,11、16”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名字上捺有指印。原告巩某称借条由其书写,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名字上的指印是古某所按,借款人小赵就是指赵安荣,借款时赵安荣未到场,其不认识赵安荣;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巩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0.02元,今借人:古某”。2012年农历3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巩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利息0.02元,今借人:古某”。后两张借条口头约定年底还清,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农历9月20日古某去世,原告认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持三张借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后遂诉至法院,要求: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该债务用于被告家庭开支的任何证据。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法庭向二被告首次询问时,被告对古某于2012年2月28日及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古某”为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后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推翻承认的借款人“古某”为其本人签名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3日的借款予以否认。还查明:古某的遗产旧房三间、与二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十间,二被告是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古某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向原告巩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古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在法院首次询问时对借款人“古某”的签名予以认可,虽后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推翻承认的该事实,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古某于2011年2月3日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古某已经去世,古某生前所有房屋三间应为其遗产,2008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十间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但古某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不清,且原告未提供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古某的遗产旧房五间(包括正房三间,及正房旁边较矮的房屋两间),与二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十四间(包括楼梯间两间),现未粉刷,二被上诉人是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古某于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向巩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巩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且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询问时对上述两张借条中借款人“古某”的签名予以认可,虽后来否认,但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承认的事实,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予以认定。对巩某提出古某于2011年2月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中借款人为“风乡园小赵”,担保人为古某,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定。因古某已经去世,古某生前所有旧房三间为其遗产,其与二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十间为家庭共同财产,古某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为其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古某的遗产已经二被上诉人继承,根据各方对古某所留遗产的价值估计,所留遗产价值大于其所欠债务3万元,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古某签字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0.02元,双方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年利率0.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应当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巩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巩某的诉讼请求;二、限被上诉人古某甲、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巩某清偿债务30000元;并分别以20000元、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分别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巩某负担420元,古某甲、黎某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巩某负担420元,古某甲、黎某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军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