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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海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田,彭秀香,曹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孙海田。原告:彭秀香,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曹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原告孙海田、彭秀香、曹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田、彭秀香、曹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田、彭秀香、曹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三人理赔款71000.00元(含车上死亡人员补偿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月9日18时,孙朋驾驶×××号捷达轿车行驶到302国道502K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孙朋经医治无效死亡。孙朋生前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590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座1)10000.00元。因保险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理赔,原告孙海田等3人自行修理车辆发生修车费用61000.00元,车辆发生事故时施救费发生8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孙朋因事故死亡后,被告应支付理赔款10000.00元。因被告抗辩原告自行修车费用过高,经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吉辰车评字(2016)第018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结果:孙朋肇事车辆损失为40660.00元。原告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3251.00元。另查明,原告孙海田、彭秀香是孙朋的父、母,曹岩是孙朋之妻。本院认为,孙朋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理赔款。对于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专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裁判依据,原告高出鉴定结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对于因诉讼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田、彭秀香、曹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赔偿金40660.00元、车���施救费800.00元、鉴定费3251.00元,合计547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