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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其公司委托被告加工钢承及钢承口挡圈共十一件,其公司提货后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其公司在使用该加工物品时发现物品材料不符合要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加工货款46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货时经过了验收并支付了货款,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钢承及钢承口挡圈,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29日分两次在被告处自提上述加工物品,自提时原告对该物品进行了尺寸测量及称重,后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加工款项46531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加工货款46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及之加工承揽物品由谁生产。原告主张该物品为被告生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已通过自提的方式将上述物品运送至其公司且其公司亦委托过其他单位加工过该种物品,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进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加工货款4653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