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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黄锦光、陆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锦光,陆有荣,谢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男。被告:黄锦光,男,,汉族。被告:陆有荣,男,汉族,。被告:谢东,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桂平支行)与被告黄锦光、陆有荣、谢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光、陆有荣、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桂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锦光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黄锦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陆有荣、谢东负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锦光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淮山种、肥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11月13日与被告黄锦光(借款人)、陆有荣(保证人)、谢东(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75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锦光,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陆有荣、谢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锦光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黄锦光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利息6009.4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原件)、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黄锦光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陆有荣、谢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网页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黄锦光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黄锦光、陆有荣、谢东既不到庭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锦光、陆有荣、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锦光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淮山种、肥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2009年11月5日被告黄锦光、陆有荣、谢东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三人中任一人在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11月13日与被告黄锦光(借款人)、陆有荣(保证人)、谢东(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75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锦光,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陆有荣、谢东为上述借款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黄锦光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黄锦光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三次自助循环还款、贷款黄锦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09.4元和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锦光催收借款未果后,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锦光(借款人)、陆有荣(保证人)、谢东(保证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5875)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锦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锦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锦光返还借款30000元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黄锦光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陆有荣、谢东对被告黄锦光的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黄锦光、陆有荣、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光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锦光应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