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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传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传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传亮。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传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传亮及辩护律师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0时40分,被告人代传亮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富路镇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天成物流门前时,驶入行进方向路面右侧的沟内,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代某(男,31岁)当场死亡,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代传亮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死者代某由于机动车辆肇事致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代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代传亮于2016年5月1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传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传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代传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代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其辩护人刘助国提出被告人代传亮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0时40分,被告人代传亮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富路镇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成物流门前时,车辆驶入行进方向路面右侧的沟内,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代某当场死亡,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代传亮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代某由于机动车辆肇事致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代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代传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代传亮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代传亮赔偿被害人代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代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资料,证实被告人代传亮身份信息及本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收据,证实被害人代某家属收到代传亮赔偿款项人民币180000元的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代传亮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晚,代传亮与代某酒后驾驶辽AJ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死亡的事实;2、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20时许,代某电话约其儿子代传亮去代某家吃饭,后得知代传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死亡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传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0时许,其酒后与代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裕县富路镇仁和路天成物流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死亡、车辆毁坏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706号鉴定报告,证实代传亮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2、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裕)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9号鉴定书,证实死者代某由于机动车辆肇事致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065-1号、第A065-2号、第A065-3号车辆痕迹、性能、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破损痕迹符合与路基下行道树及地面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其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前部灯具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以及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8.81Km/H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等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及自然情况。(六)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传亮投案自首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代传亮交通肇事犯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传亮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代传亮的辩护人刘助国提出的被告人代传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传亮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传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何志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怀珠合同诈骗犯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