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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华雄与丘长荣、林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雄,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858号原告:曾华雄,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丘长荣,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海英,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龙龙,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曾华雄与被告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蓉、被告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丘长荣、林海英共同偿还曾华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9日暂算至2016年5月14日,共3个月零15天),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丘长荣、林海英支付曾华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林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曾华雄变更诉讼请求为:1.丘长荣、林海英共同偿还曾华雄借款本金726,931元、利息130,848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共9个月),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丘长荣、林海英支付曾华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丘长荣、林海英支付曾华雄财产保全担保费2,687.50元;4.林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丘长荣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向曾华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该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经催收后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林龙龙在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条同时备注:将化纤厂场地(丘长荣出资注册登记的福建强荣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灰场)作为抵押。借款后丘长荣、林龙龙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726,931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林海英与丘长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海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龙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丘长荣辩称,1.借款利息实际系按月利率5%支付,故借款时曾华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0元,实际转账交付95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实际为950,000元,应按950,000元计算利息;2.2013年10月11日之前有偿还部分本金,本金仅尚欠60余万元;3.曾华雄要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林海英辩称,对曾华雄要求林海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异议。林龙龙辩称,对曾华雄要求林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异议。曾华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律师代理费票据、财产保全担保费票据、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丘长荣虽主张其中的50,000元借款系将第一个月利息50,000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但该利息数额与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0元的数额并不相吻合,且丘长荣借款后仅前三个月每月偿付50,000元,之后并未继续按该数额偿付,故仅凭该还款的情况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之事实;曾华雄表示借款时其手中有现金5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先交付50,000元,剩余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有借条及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为凭,因此,在丘长荣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曾华雄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丘长荣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丘长荣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曾华雄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7日,丘长荣向曾华雄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曾华雄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林龙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借款人:丘长荣因生意需要向曾华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小写)。月息按人民币3%计算,该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经催收后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备注:化纤厂场地(强荣煤场)作为抵押。”借款后,丘长荣、林龙龙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偿付50,000元、2013年6月18日偿付50,000元、2013年7月18日偿付50,000元、2013年8月18日偿付15,000元、2013年9月18日偿付4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偿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偿付35,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付28,000元、2014年7月21日偿付18,000元、2014年7月28日偿付1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付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付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偿付5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付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偿付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偿付5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付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付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付30,000元。上述偿付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交付时均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丘长荣与林海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丘长荣与林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曾华雄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4。曾华雄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曾华雄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曾华雄为此花费保险费2,687.50元。本院认为,丘长荣向曾华雄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由林龙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有曾华雄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款后丘长荣、林龙龙偿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均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利息应当优先支付的原则,该款项应先支付按借条载明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经抵扣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截止2015年10月10日本金尚欠726,931元(计算清单附后)。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曾华雄依法有随时要求还款的权利,丘长荣至今尚欠曾华雄上述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丘长荣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曾华雄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11日起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曾华雄主张的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共9个月的利息130,848元,予以支持;曾华雄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曾华雄要求丘长荣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借条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按曾华雄变更前诉请主张的本息数额与本院判决本息数额之间的比例承担,即丘长荣应支付给曾华雄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4,008元(857,779元÷1,070,000元×5000元)。曾华雄要求丘长荣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符合借条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按曾华雄变更前诉请主张的数额(含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与本院判决数额之间的比例承担,即丘长荣应支付给曾华雄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为2,154元(861,787元÷1,075,000元×2,687.50元)元。本案借款虽以丘长荣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丘长荣与林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海英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龙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丘长荣、林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华雄借款本金726,931元、支付曾华雄利息130,848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算至2016年7月10日),并以726,931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丘长荣、林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华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8元;三、丘长荣、林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华雄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154元;四、林龙龙对上述一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曾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5元,减半收取计6,2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27.50元,由曾华雄负担20元、由丘长荣、林海英、林龙龙负担11,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尚欠借款本息计算方式1.2013年4月17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2.2013年5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0000元,剩余20000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980000元;3.2013年6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980000元×3%×1个月=29400元,剩余20600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959400元;4.2013年7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959400元×3%×1个月=28782元,剩余21218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938182元;5.2013年8月18日转账15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为:938182元×3%×1个月=28145元,利息尚欠13145元;6.2013年9月18日转账40000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为:938182元×3%×1个月=28145元,加上月利息13145元,利息为41290元,利息尚欠1290元;7.2013年10月11日汇票偿付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938182元×3%×0.8个月=22516元,加上月利息1290元,利息为23806元,扣除后剩余176194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61988元;8.2013年10月18日偿付3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761988元×3%×0.23个月=5258元,扣除后剩余29742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32246元;9.2014年6月13日偿付28000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为:732246元×3%×7.87个月=172883元,扣除后尚欠利息144883元;10.2014年7月21日偿付18000元、2014年7月28日偿付1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付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付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偿付5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付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偿付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偿付50000元,合计3780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732246元×3%×10.37个月=227802元,加上尚欠利息144883元,利息合计372685元,扣除后剩余5315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26931元;11.2015年7月3日偿付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付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付30000元,合计120000元,726931元×3%×5.5个月=120000元,即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综上,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尚欠726931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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